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70号 原告王俊辉,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臻,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辉诉被告郭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永丰新都小区24号楼7层26室、面积为92.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5万元,交房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1日。被告至2014年5月5日未将房屋交给原告,现房子由被告父母在居住。被告于2014年4月7日、4月16日分两次共计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尚不足以支付违约金17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25万元及违约金175000元,共计425000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要求被告支付37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永丰新都小区24号楼7层26室的房屋卖给原告,面积为92.7平方米,总价款48万元;2、首付款2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款项23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将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两日内支付;3、被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交付房屋;4、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房款向被告追究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天,违约金自约定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每延期一日,按已支付房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按已支付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在约定的交付之日起90天内交付房屋;5、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退还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同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5万元。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4年4月7日、4月16日分两次共计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表示房子不卖了,把钱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曾将5万元退还原告并表示房子不卖了,被告该行为已构成擅自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退还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同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逾期交房分三段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75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2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臻向原告王俊辉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共计37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郭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