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97号 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中先,总经理。 被告河南东油国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萍,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公司)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油品公司)、河南东油国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油国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油品公司、东油国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东油国连公司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服装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油国连公司定做服装一批,后来又多次续作服装,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17226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服装款172260元及违约金27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风油品公司、东油国连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风油品公司签订《团购业务合同》一份,双方就定做服饰相关事宜主要约定如下:1.总价款:88800元;2.制作周期:自乙方(隆庆祥公司)收到甲方(东风油品公司)预付款(或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11日;3.付款方式:甲方接收到服装后的当日将剩余货款(即捌万捌仟捌佰元)一次向乙方付清;4.交货地点:甲方总部办公地址(即东油国连办公室);5.其他:最终结款按实际量体制做金额为准;6.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根据本合同总金额,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诺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该合同签订后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预付款或定金,也未支付货款。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油国连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外部中介正在对本公司2012年12月31日整体资产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月23日,贵公司欠172260元……”被告东油国连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风油品公司签订的《团购业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东油国连公司之间的“询证函”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事人各方应当遵照履行。《团购业务合同》虽然为原告与被告东风油品公司所签,但该《团购业务合同》上载明的交货地点为被告东风油品公司总部办公地址,即被告东油国连公司办公室,在“询证函”上盖章也是被告东油国连公司,且原告诉称被告东油国连公司是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名义签订的《团购业务合同》,因此,被告东油国连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油国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油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7740元(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东油国连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油国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欠款17226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2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南东油国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