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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功富与冯景亮、张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371号 原告陈功富,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景亮,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迎春,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371号
原告陈功富,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景亮,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迎春,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功富诉被告冯景亮、张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告冯景亮、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用于意墅蓝山8#11#楼项目建设,但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2010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83569.77元,并约定被告在2010年7月10日前清偿货款,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仅支付了10万元;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在2011年5月再次支付10万元后,剩余的483569.77元货款至今也未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569.7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拖欠货款的违约金516627.74元,另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支付欠款483569.77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们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景亮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被告张迎春作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
2010年6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6月6日被告冯景亮欠原告钢材款(意墅蓝山8#11#楼项目建设)683569.77元;约定被告冯景亮在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冯景亮若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若被告冯景亮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原告同意优惠23569.77元,实收66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0年7月偿还10万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又在2011年5月再次支付10万元后,剩余的483569.77元欠款本金一直拖欠未还。
2014年3月27日,三方又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迎春签字确认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0万元经济赔偿金及483569.77元货款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为516627.74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欠款本金483569.7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还款协议约定“日千分之二”,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协议约定的10万元经济赔偿金再行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允,本院不予完全采信,应合理计算“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的欠款683569.77元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的合理成分,本院予以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景亮偿还原告陈功富欠款本金483569.7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相应的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具体计算违约金依据的欠款数额和计算时间段分别为:欠款683569.77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6月7日到2010年7月10日;欠款583569.77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7月11日到2011年5月31日;欠款483569.77元从2011年6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迎春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新平
审 判 员  刘军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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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