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651号 原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风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中先,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物流公司)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油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车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货物代办运输业务,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上门提货、代办保险、代办运输、送货上门等一揽子服务,运费结算方式为被告始终占压原告5个月的运费,从第6个月的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运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投资717445元购置油罐车三辆(含上牌费用)。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运费,不得已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元月初对双方账务往来情况给予结算,被告尚有506639.26元运费未支付给原告。该款连同1000000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运费506639.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输业务,包括上门提货、代办保险、代办运输、送货上门等一揽子服务;承运费采用T+5的结算方式,即被告始终占压原告5个月的承运费用,第6个月的10日前支付第1个月的承运费用,以后依次类推;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有收据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提交对账函一份,显示双方截止2012年12月31日,往来的账目总金额为2006639.26元,已付金额为1500000元,欠款金额为506639.26元。原告于同日对该往来账目数额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5月10日届满,被告应当将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506639.2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返还保证金及结算后欠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6639.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6639.2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