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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44号 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卫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44号
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卫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春晖,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果、殷卫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的工地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运送钢材,截止2012年10月31日,共运送价值4110318.31元的钢材,并于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履行一部分后,拒绝给付剩余欠款,至起诉日仍欠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22544.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2254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总金额为7410318.31元,被告下属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土建NO·6标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已付款6950000元,剩余货款460318.31元,因此原告诉求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另外,“还款协议书”没有被告的公章及签字,未经被告授权,属效力待定的协议,并且,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于2012年8月8日收到项目部所在地洛宁县公安局的一份“告知书”,被告知原告因提供的钢材涉嫌假冒注册他人商标,已被立案侦查,并要求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立即停止支付钢材款,截至目前,被告也没有收到洛宁县公安局下发的任何可以付款的通知。由于原告的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如果继续付款,可能触及刑法,故没有理由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材料单价约定如下:“以《我的钢铁》网站当日公布的郑州市场价加245元(星期六按前一天价格、星期日按后一天价格执行);从货到工地第31日起,每吨每天加4元。”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买受人违约付款,则应按所欠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给出卖人。”
2012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对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下发“告知书”,主要载明:“经我局侦查该项目部使用的……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了案件侦查需要,我局已对以上四家供应的钢材已依法查封,现特通知你项目部对以上四家钢材供应商停止支付钢材货款,否则后果自负。”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欠乙方(原告)钢材款本金4110318.31元,欠违约金及利息785485.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二、甲方如按括号内约定方式还款(2012年11月1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付款1607318.31元),乙方则视为甲方全部结清钢材款本息。如果甲方未按上述承诺还款,则乙方将按本协议第一条执行。三、甲方支付首次100万元后,乙方主动撤诉。洛宁县公安局经侦支队因甲方付款而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偿还货款3650000元,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2月7日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100000元。
另查明,洛宁县公安局将原告供应的钢材查封后,至今没有处理结果,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也已将查封的钢材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且被告对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在《工业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中的权利应由被告享有、义务应由被告履行。现原告依据《工业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主张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书”未经其授权、属效力待定的协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洛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果洛宁县公安局经侦支队因被告付款而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且综合考虑“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洛宁县公安局出具“告知书”之后以及原告供应的钢材已被被告使用、洛宁县公安局至今没有处理意见等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协议书”中本金4110318.31元和欠违约金及利息785485.24元。因双方对本金4110318.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金和利息785485.24元,原告诉称785485.24元是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单价计算出来的利息,而被告辩称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合同中对材料单价的计算标准已经有明确约定,双方有约定的,应依据其约定,因此本院对利息785485.24元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问题。双方对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分六次偿还原告3650000元以及还款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被告分次偿还被告货款后如何计算剩余本金及违约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偿还的365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是“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本金4110318.31元;原告主张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相应违约金。
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60318.31元及利息785485.24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分别以4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3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以2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以1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以6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以560318.3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8日一天;以460318.3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60318.31元及利息785485.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分别以4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3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以2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以11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以610318.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以560318.3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8日一天;以460318.3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朱俊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雍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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