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王道明,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汪习林,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王道明诉被告李海明、汪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明、汪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海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投资土地,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3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四倍银行同期利息,利息起计时间为借款时间,担保人为汪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明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0元;2、被告汪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明、汪习林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海明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李海明以让原告分包工程为由收取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未承接到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此,被告李海明退还原告4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就剩余6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李海明从王道明处借取现金陆万元整(¥60000),李海明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叁万元,剩余叁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逾期还不上,则承担四倍银行同期利息,利息计起时间为借款日期。借款地点:郑州市农村信用社向阳营业部。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则到借款地点所属法院进行仲裁。借款人:李海明(362202197012226197);担保人:汪俊(340821197403183434)”。 另查明,汪俊与汪习林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明约定分包工程项目及交纳履约保证金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交付被告李海明后,被告李海明未按照约定分包工程项目给原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李海明已经退还40000元,尚有60000元未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海明退还6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依照被告李海明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李海明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习林同意为被告李海明提供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汪习林对被告李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道明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利息10000元; 二、被告汪习林对被告李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