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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路路、刘东超、曹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路路,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路路,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东超,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曹凯,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东超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03-2F,由刘东超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姚X编号为LC73176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4S手机一部(被害人称2013年4月以3600元购得)盗走。后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撬开被害人张XX编号为LC74036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4S手机一部、衣服等物品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2409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二、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曹凯伙同丁立峰(别名超哥、在逃)、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先撬开富士康公司K02-1F被害人秦X伟编号为B14105的鞋柜,将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及衣服盗走,后撬开富士康公司L03-2F被害人张XX的编号为LC78181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4S手机一部(被害人称2013年11月以2300元购得)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4926元。现赃物均未追回。现曹凯已赔偿被害人秦XX1500元,已赔偿被害人张XX1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三、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K03-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冯X编号为C36157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曹路路自供刘海波给其500元。该iphone5S手机系冯X于2014年3月9日以4550元购买。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02-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杨X编号为LB36249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后二被告人到富士康公司L03-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XX编号为LC44038的鞋柜,将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被害人称2013年12月以4600元购得)盗走。曹路路自供刘海波给其500元。杨X的iphone5S手机系于2014年3月20日以5288元购买。现赃物均未追回。
五、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富士康公司F07-2F被害人路XX编号为N32040的鞋柜,将路XX放于鞋柜内iphone5S手机以及其同事被害人宋XX放于路小成鞋柜内的16G的iphone5S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到富士康公司F03-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先后撬开被害人王XX编号为K33252的鞋柜、被害人冯XX编号为K38142的鞋柜,将王XX鞋柜内小米2S手机一部、冯XX鞋柜内的联想平板电脑一台及背包、衣服等物品盗走。曹路路自供刘海波给其10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电脑价值2262元,路XX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4739元、宋XX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4917元,小米手机价值1257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2014年4月18日,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黄寨村一组将刘东超传唤到案。2014年4月24日,民警在郑州市大石桥金桥宾馆门前将曹路路抓获。2014年4月25日8时许,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大王庄金星啤酒广场将曹凯传唤到案。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的供述;被害人秦XX、张XX、王XX、冯XX、冯X、杨X、路XX、宋XX、张XX、XX、王X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电信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迪信通销售专用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想旗舰店销售协议、中国移动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中原天成iphone专卖销售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东超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03-2F,由刘东超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姚X编号为LC73176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4S手机一部(被害人称2013年4月以人民币3600元购得)盗走。后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撬开被害人张XX编号为LC74036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4S手机一部、衣服等物品盗走。经鉴定,张XX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9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二、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曹凯伙同丁立峰(别名超哥、在逃)、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先撬开富士康公司K02-1F被害人秦XX编号为B14105的鞋柜,将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及衣服盗走,后撬开富士康公司L03-2F被害人张XX的编号为LC78181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4S手机一部(被害人称2013年11月以人民币2300元购得)盗走。经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926元。
三、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K03-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冯X编号为C36157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曹路路自供刘海波给其人民币500元。该iphone5S手机系冯X于2014年3月9日以人民币4550元购买。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02-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杨X编号为LB36249的鞋柜,将鞋柜内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后二被告人到富士康公司L03-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XX编号为LC44038的鞋柜,将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被害人称2013年12月以人民币4600元购得)盗走。曹路路自供刘海波给其人民币500元。杨X的iphone5S手机系于2014年3月20日以人民币5288元购买。现赃物均未追回。
五、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路路伙同刘海波(在逃)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富士康公司F07-2F被害人路小成编号为N32040的鞋柜,将路小成放于鞋柜内iphone5S手机以及其同事被害人宋XX放于路小成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到富士康公司F03-2F,由曹路路望风,刘海波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先后撬开被害人王XX编号为K33252的鞋柜、被害人冯XX编号为K38142的鞋柜,将王XX鞋柜内小米2S手机一部、冯XX鞋柜内的联想平板电脑一台及背包、衣服等物品盗走。曹路路自供刘海波给其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2262元,路XX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739元、宋XX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917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57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2014年4月18日,航空港区分局公安民警在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黄寨村一组将刘东超传唤到案。2014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大石桥金桥宾馆门前将曹路路抓获。2014年4月25日8时许,航空港区分局公安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大王庄金星啤酒广场将曹凯传唤到案。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凯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秦XX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凯已主动赔偿二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的供述,其对盗窃发生的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秦XX、张XX、王XX、冯XX、冯X、杨X、路XX、宋XX、张XX、姚X、王XX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其财物被盗的详细情况;
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了其是富士康科技集团负责安全保卫和管理监控等工作的工作人员,其通过监控发现陌生男子实施盗窃的情况;
4、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实了2014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大石桥附近的金桥宾馆门前将被告人曹路路抓获。2014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黄寨村将被告人刘东超传唤到案。2014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大王庄金星啤酒广场将被告人曹凯传唤到案的情况;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曹凯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曹路路、刘海波、“超哥”系与其一起参与实施盗窃的男子以及辨认作案现场和监控录像的情况;辨认人刘东超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老路”、刘海波系与其一起参与实施盗窃的男子以及辨认作案现场和监控录像的情况;
6、年龄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电信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迪信通销售专用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想旗舰店销售协议、中国移动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中原天成iphone专卖销售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凯的亲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秦XX、张XX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9、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2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曹路路、刘东超、曹凯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凯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曹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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