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839号 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现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王晶,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晶(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购买欧铃牌自卸车。同时约定借款分6个月还清,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15日前还款4670元,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4650元,超过期限未还从逾期日起按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款借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445元。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借据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今借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小写28000),用于购买欧铃自卸车辆(车头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借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15日,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4670元,2013年10月15日前还款4670元,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4670元,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4670元,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4670元,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4650元,超过期限未还本息的,从逾期日一直到实际还款日,按照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借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8000元,支付违约金40445元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借据在卷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以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8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7元,被告王晶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潘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