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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庆风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094号 原告尚庆风,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094号
原告尚庆风,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智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庆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悦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庆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标识为“天喔Q猪猪肉条120克装”13袋,每袋单价28.5元,花费370.5元,“天喔Q猪猪肉条”10袋,每袋单价29.5元,花费295元,总计花费665.5元。该产品的食品添加剂项标注有“脱氢醋酸钠”。
经查询“脱氢醋酸钠”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通用名称,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665.5元并赔偿66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购物小票1份;
2、购买实物样品2袋;
3、工商局处罚回复2份。
被告辩称:诉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卫生部曾于2013年2月21日答复明确“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为同一种物质,其标注参照卫生部公告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本案诉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不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卫生部网站就“脱氢醋酸钠”的通用名称是否应更改为“脱氢乙酸钠”的答复;
2、卫生部2008年第4号公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天喔Q猪猪肉条,消费金额共计665.5元。原告以该商品食品添加剂项标注的“脱氢醋酸钠”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通用名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一倍赔偿。
另查明:国家卫生部2008年第4号公告明确脱氢醋酸钠为一种可以在熟肉制品、预制品中使用的防腐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对脱氢醋酸钠是否就是脱氢乙酸钠的答复为:“我部于2008年第4号公告规定了防腐剂脱氢醋酸钠的使用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脱氢乙酸钠及其钠盐的使用规定。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其食品安全标准请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GB25547-2010),其标注请参照卫生部公告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天喔Q猪猪肉条”商品标注的“脱氢醋酸钠”是卫生部2008年第4号公告明确允许使用的防腐剂,该物质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虽然该案所涉“天喔Q猪猪肉条”配料表中标注有“脱氢醋酸钠”,但并不能得出本案所涉“天喔Q猪猪肉条”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庆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