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26号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BOSSBENJAMINSMUST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刘小明,该行行长。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肜建营,该行行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以下简称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孔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河南银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签订的经销商购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X)约定,原告向银泰公司销售一批空调产品,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248820元。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票面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该汇票由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中电投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其背书给银泰公司。银泰公司将经过几手背书后的汇票交给原告,用于履行支付部分产品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受让汇票后,即在汇票兑付期限到来时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纪支行出示,要求其按照票面金额兑付,然而,二十一世纪支行却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4月18日,二十一世纪支行向原告发出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所称的拒付理由是已拒付两次,1.委托收款后背书;2、伪造背书,清申请票据权利。 原告所持的汇票,是通过合法途径由银泰公司提供的,该票据来源合法,票据记录事项真实,背书转让连续有效,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背书伪造问题,被告应当无条件按票面价值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5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设立申请书各1份; 4、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及复印件; 5、原告与银泰科技公司购货合同1份; 6、河南银泰公司证明1份; 7、中电投河南电力检修公司证明1份; 8、开利空调证明1份。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正当持票人,无权要求付款,原告在诉状所提及的汇票粘单系伪造的,不能证明背书连续。 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招商银行系统内保存的汇票扫描件1份; 2、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 3、汇票粘单扫描件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13日,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付款银行为招商银行郑州西大街支行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拾伍万元整。之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电投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银泰公司,该转让过程签章连续。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曾两次持该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因该汇票第三被背书人栏中显示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第三次向被告提示付款时第三栏被背书人处显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签章,被告仍拒绝付款。之后,原告第四次向被告提示付款,汇票第三被背书栏处原“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面重复加盖该签章,被告仍拒绝付款。关于该第三被背书人处签章的更改过程,原告提交银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财务人员疏忽,第三被背书人名称章盖错后经过更改,粘单重新粘贴,因此公司名称章重复加盖,应该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属要式行为,当事人从事票据行为应当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持有的汇票第三被背书人处经过更改,依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原告该汇票未有背书人在更改处签章,依法不产生票据更改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