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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坤与白小杰、第三人吴育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李玉坤,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小杰,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李玉坤,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小杰,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育军,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坤诉被告白小杰、第三人吴育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坤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白小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第三人吴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坤诉称,2011年原告在第三人的介绍下,向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现金投资,投资后由于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形势恶化,截止2012年10月11日,原告共有投资款88000元未收回。在第三人的多方协调下,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与原告和其他三位投资人间达成了抵偿协议。投资公司用一辆奔驰R300和一辆福克斯轿车抵偿原告和其他投资人投资款93.2万元,四投资人需再支付投资公司闫总5000元,另再给付投资公司50000元作为弥补福克斯轿车所欠差价。奔驰轿车开回上街后,投资人商量将奔驰轿车交第三人保管。在第三人保管期间,被告以找到车辆买主,对方必须看车为由,将奔驰轿车从第三人处开走并擅自变更登记于本人名下,其后在其他车辆共有人向被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仍旧单方擅自处分共有车辆并将车款据为已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17条、《侵权责任法》19条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由于擅自处分共有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034.67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第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小杰辩称,答辩人的行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违法行为,在本案里,答辩人同样是受害人,答辩人处分涉案的车辆属于合法的物权转让,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育军述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造成财产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为了挽回白小杰、于桂荣和郭喜峰、李玉坤的经济损失以及最大限度的降低四人投资风险,及时将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形势恶化的情况告知四投资人并积极与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调争取,在四投资人和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自愿的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达成了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一辆奔驰R300轿车和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抵偿四投资人投资款93.2万元以及再付公司50000元和再付公司闫总5000元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的协议。答辩人完全站在四投资人利益角度为四投资人着想,不计较个人得失,常人均应该有所感知。2、四投资人共同所有的奔驰R300开回上街后,经四共有人的要求,答辩人同意奔驰R300轿车可暂放于上诉人处并同意奔驰R300轿车可暂时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该车辆在答辩人无偿看管期间,并未发生车辆损毁现象,答辩人尽到一般看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3、奔驰R300轿车在答辩人保管期间转为被告实际控制的过程中,答辩人无过错。四投资人抵账取得的奔驰R300轿车,最终是要通过出售变现以后,四人按照投资比例分取现金的。被告白小杰在四人中的投资比例最大,加之白小杰本身是一名上街区的公务员和车辆当初就是白小杰交到答辩人手上的,故在被告白小杰向答辩人讲:“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卖家,卖家要求将车辆开去看一下车”时,答辩人基于对被告白小杰的信任和为了能够使四投资人利益早日实现而不错失该机会,就将奔驰R300轿车交给白小杰。在白小杰未按时将车辆开回时,答辩人及时将该事情向其他投资人汇报,并及时和其他投资人一起找白小杰催要奔驰R300轿车。二、被告白小杰私自处分奔驰R300轿车,答辩人既未参与、也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更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1、被告白小杰自2012年10月19日将奔驰轿车从答辩人处骗到手后(由于该车辆刚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所有车辆手续均存放于该车上),就于当日把奔驰轿车擅自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白小杰又于2012年12月份对该奔驰轿车单方进行价值评估并最终单方擅自将奔驰轿车卖出,车款据为己有。被告白小杰在明知不能单方处分奔驰轿车的情况下,为了一己私利,仍然一意孤行——单方委托估价、擅自处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白小杰依法应当承担。2、在被告白小杰擅自处分四人共有奔驰轿车事情前后,答辩人事前与白小杰间没有共同的故意联系,事后没有利益的分享。被告白小杰擅自出售奔驰轿车后,车款全部据为已有。答辩人未取得分文卖车款和利益,故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三、依据《合同法》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奔驰轿车即未损毁、亦未灭失,而是被告白小杰擅自处分。答辩人在保管期间尽到了保管责任,虽然发生奔驰轿车被白小杰开走事实,但综合当时的各种因素考虑,答辩人的行为也构不成法律上的重大过失,更何况车辆即未损毁、亦未灭失。从各种角度讲,答辩人的行为构不成对原告李玉坤的侵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玉坤、白小杰均经吴育军向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相关款项。2012年10月11日,以于桂荣、白小杰、郭喜峰、李玉坤为债权人与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证明”一份,载明: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加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以下人员款项:郭喜峰9.8万元、李玉坤8.8万元、白小杰64.8万元、于桂荣9.8万元,以上四人合同共计93.2万元(玖拾叁万贰仟元整),经协商,再付闫总伍仟元整,总计93.7万元(玖拾叁万柒仟元整)。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加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愿意以一辆奔驰R300(豫A777DM),车架号:WDCCB5EE6BA128596,发动机号:27294531806947,及一辆福克斯CAF7180N48(豫E81155)发动机号:AJ59022,识别代码:LVSHCAME1AF601554,两辆车一并抵款93.7万元(玖拾叁万柒仟元整)给以上四人,与公司的合同债务结清”。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证明”中签章;白小杰在上述“证明”债权人栏签字;于桂荣、郭喜峰、李玉坤均由于桂荣的丈夫史先玉代签(于桂荣、郭喜峰、李玉坤均确认上述“证明”对其本人有拘束力)。为签订上述“证明”,白小杰向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5000元(其中50000元是为补足四人债权抵车不足部分;另5000元是支付上述“证明”中“再付闫总伍仟元整”部分,该款项四人均摊数额为1250元,李玉坤应分摊的1250元尚未给白小杰)。上述2012年10月11日的“证明”签订后,上述“证明”中的债权人将豫A777DM奔驰车开回,并委托吴育军保管。2012年10月12日该奔驰车从宋国名下过户给吴育军,车牌号变更为豫AM135W;2012年10月19日,该车辆从吴育军名下过户给白小杰,车牌号变更为豫AM135V;2012年12月15日,白小杰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奔驰车进行评估。2012年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豫诚联评报字(2012)第C12-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4100元”。2013年1月16日,以白小杰为甲方,郑州万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奔驰R300型汽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豫AM135V,发动机号27294531806947,车架号WDCCBEE6BA128596,转让价41.8万元(肆拾壹万捌仟元整),……”。2013年4月13日,该奔驰车从白小杰名下过户给张松国。2012年11月21日,吴育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辆福克斯轿车(CAF7180N48.豫E81155.发动机号:AJ59022,识别代码:LVSHCAMEIAF601554)于2011年12月底由吴育军经手亲自交给白小杰指定人靳小旭(13503995026)开走。”。
另查明,上述奔驰车注册登记的价税合计为778000元。豫E81155轿车登记的车主名称显示为刘彩霞,现该车辆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依2012年10月11日以于桂荣、被告白小杰、郭喜峰、原告李玉坤为债权人与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载明之内容,上述“证明”中的债权人将上述“证明”指向的奔驰车开回委托第三人吴育军保管,并于2012年10月12日将上述奔驰车从宋国名下过户给第三人吴育军之情形,故对上述“证明”中涉及奔驰车部分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依豫E81155轿车登记的车主名称显示为刘彩霞,现该车辆处于查封状态之情形,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与于桂荣、被告白小杰、郭喜峰、原告李玉坤订立上述“证明”时或以后,已获得豫E81155轿车相关权利或物权人之追认,故对上述“证明”中涉及福克斯车部分的合同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白小杰系上述“证明”的当事人,其擅自处分上述奔驰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上述“证明”之内容,以及上述“证明”涉及奔驰车部分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涉及福克斯车部分的合同效力不予确认之情形、被告白小杰为签订上述“证明”向河南惠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5000元(其中50000元是为补足四人债权抵车不足部分;另5000元是支付上述“证明”中“再付闫总伍仟元整”部分,该款项四人均摊数额为1250元,原告李玉坤应分摊的1250元尚未给被告白小杰)之事实、上述奔驰车注册登记的价税合计为778000元之情形、豫诚联评报字(2012)第C12-01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上述奔驰车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74100元之情形、被告白小杰擅自处分上述奔驰车之事实,被告白小杰应向原告李玉坤支付处置奔驰车后原告李玉坤应享有的款项44871.75元{计算方式:50000-50000×[(932000-778000)/932000)+5000=46750元(应扣除被告白小杰所垫付之款项);(474100-46750)×88000/932000=40170.9元。说明:小数点后保留至三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50000元指被告白小杰垫付之款项;932000元指“证明”中确认于桂荣、被告白小杰、郭喜峰、原告李玉坤债权总额;778000元奔驰车注册登记的价税合计值;474100元指奔驰车评估值}。原告李玉坤还主张被告赔偿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依上述被告白小杰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原告李玉坤的该项诉请应支持以40170.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吴育军虽系无偿保管上述奔驰车,但在其保管期间发生被告白小杰擅自过户及处分上述奔驰车的情形,故第三人吴育军在履行保管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上述被告白小杰应履行的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坤支付40170.9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吴育军就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白小杰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5元,由原告李玉坤负担230元,被告白小杰、第三人吴育军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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