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张峰,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松涛,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丽丽,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峰诉被告徐松涛、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涛、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徐松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3个月。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陈丽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出借给第一被告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造成纠纷。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9000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松涛、陈丽丽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以张峰为出借人(甲方)、徐松涛为借款人(乙方)、陈丽丽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第一章借款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第二条借款利率月息20‰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借款利率日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以收据为准)。第二章保证第六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丙方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章违约条款……3、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甲方支付总借款额30%的违约金。……”;徐松涛在上述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张峰在甲方处签名,陈丽丽在丙方处签名。 2013年9月28日徐松涛向张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徐松涛在上述借据处中借款人处签字,陈丽丽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徐松涛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峰转账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徐松涛、陈丽丽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峰提交的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松涛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丽丽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张峰诉请被告徐松涛、被告陈丽丽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对原告张峰关于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峰诉请的利息90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及违约金1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确认。其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每月20‰计算,即3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5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松涛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30000元,共计530000元; 二、被告徐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峰偿还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丽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徐松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600元,被告徐松涛、被告张丽丽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