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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莲与刘宏战、孙秀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孙爱莲,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战,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孙秀玲,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孙爱莲,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战,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孙秀玲,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纪红、李佳(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爱莲诉被告刘宏战、被告孙秀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孙秀玲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纪红、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莲诉称,原、被告均系峡窝镇柏庙村第六组村民,1991年村里统一划分承包土地时,因被告夫妇已经在上街区买房并居住,不愿再回老家种地,被告夫妇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管理。1992年原告开始在耕种的土地上栽种梨树并一直靠果树的收入维持家庭生计。2013年经规划柏庙村的土地被征收,原告耕种的土地上共计赔偿产量款13.2万元及地上附属物的清理费用3.3万元。但被告夫妇却在明知该赔偿款项应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款项领走,事后虽经村委多次协调但被告拒绝返还,无奈,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果树赔偿款及清理费用共计16.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宏战、孙秀玲共同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并非本案真实情况。1992年柏庙村第六村民组还没有重新调整土地,而且答辩人那时还在老家居住并耕种土地,被答辩人不可能在1992年承包答辩人的耕地,更不可能在答辩人耕地上种植梨树。柏庙村第六村民组于1993年统一调整耕地,将同意种植果树的村民的耕地调整在一起,于是答辩人便同二哥刘书营(被答辩人丈夫)、三哥刘其山(土地证户名房爱荣)商量种梨树,将耕地分到一起种上梨树。1994年答辩人管理了一年果树后,为小孩上学方便,在上街城区购房,1995年将果树承包给二哥刘书营管理收益。因此,1992年时土地还未重新调整,答辩人也没有离开老家到市区,被答辩人不可能在答辩人耕地上种树。二、本案争议果树是由答辩人栽种,果树所有权人是答辩人,果树补偿款应当归答辩人所有,补偿款项中的征地奖金是答辩人同意征地村组给予的奖励,与被答辩人无关。1、本案争议果树是答辩人栽种,所有权应归答辩人。1993年村组耕地调整之后,答辩人从砂轮厂找来外工十余人,把我们三家(答辩人家(包括老母亲的0.55亩耕地)、二哥刘书营家、三哥刘其山家)的4亩多地的挖出100多个树坑,之后答辩人给刘书营(被答辩人丈夫)100元树苗钱,刘书营去领的树苗,答辩人孙秀玲和被答辩人及刘书营3人在我们三家人的土地上栽种的果树。因此,果树是答辩人在自家土地上栽种,所有权应属答辩人所有。2、被答辩人所述16.5万元款项由果树补偿款13.2万元和同意征地奖金3.3元组成,该款项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接到村组通知领取款项时,村组领导向答辩人明示补偿款内容包括果树补偿款13.2万元和同意征地奖金3.3元,答辩人签字确认后领取的款项。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产量款和地上附属物清理费之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果树所有人是答辩人,果树补偿费理所当然应当归答辩人所有。同意征地奖金是村组基于答辩人同意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征收所给的奖励,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关系,该笔款项应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刘宏战户名上的1.6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有0.55亩是答辩人兄弟四人93岁高龄的老母亲的,该0.55亩笔补偿费5.5万元属老母亲所有,答辩人已经将此款交给大哥刘书明代为保管,因此,被答辩人如要主张,应向其母亲主张,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虽然1.65亩土地户名是答辩人刘宏战,但其中的0.55亩土地是答辩人四兄弟共同老母亲的,这0.55,亩补偿款应当归老母亲所有,答辩人已经该款项交给了大哥保管,答辩人实际获得的补偿款和奖金是11万元,对于另外的5.5万元,被答辩人如要主张,应向其母亲主张,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四、被答辩人伪造证据,且性质极其恶劣,不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应当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来看,都不具有真实性,都是其伪造的。原告提交的盖有第六村民组公章的证明是其伪造的,公章盖在空白处,完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明显是其在空白纸上盖章,后添加的内容,且原告添加的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法庭已向第六村民组管理公章的人员王秀琴进行调查,并作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证据的虚假性。原告提交的许爱梅的证言也是其伪造的,上面“许爱梅”三个字字根本不是许爱梅本人所签,且证言的内容也与实不符,许爱梅本人根本不知道涉案梨树是由谁栽种。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答辩人伪造证据,性质恶劣,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且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其请求事实的三份证据均系其伪造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对我国诉讼资源造成了严重的浪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恳请法庭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重视,对其行为予以一定处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宏战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六村民组村民,其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六组有上深地责任田共1.65亩(含其母亲兰桂香的0.55亩),该责任田上种有梨树。2013年冬因区政府进行整体规划,刘宏战名下的1.65亩责任田被征用,该责任田上附着物梨树被清理,刘宏战为此共获得责任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132000元及奖金33000元,共计165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刘宏战领取。
孙爱莲提交的显示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六村民组签章的证明显示:“我村村民刘宏占家的责任田和兰桂香的责任田共计一亩六分五,其责任田上的附属物即孙爱莲夫妇所载种的梨树补偿款人民币16.5万元(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已于2014年3月23日前由刘宏占领走。特此证明2014年4月10日”;“我村村民刘宏占家的责任田和兰桂香的责任田共计一亩六分五,自1992年开始由孙爱莲夫妇每年向国家上缴公粮到国家全面取消公粮制度,后国家对种地农民实行粮食直补,粮食直补款均由刘宏占领走。特此证明2014年4月10日”。刘宏战提交的显示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六村民组签章,王秀芹签字的“情况说明”显示:“孙爱莲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盖有我村民组公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号),上面载有:‘刘宏占家的责任田和兰桂香的责任田共计一亩六分五,其责任田上的附属物即孙爱莲夫妇所载种的梨树补偿款人民币16.5万元,已于2014年3月23日前由刘宏占领走。’我村民组从未出具过该证明。”;孙爱莲提交的显示有“证明人许爱梅”字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刘宏占家的责任田共计一亩六分五,其责任田上的附属物即孙爱莲夫妇所栽种的梨树青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3.2万元(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以及给予种地农户的附属物(含梨树、房屋等)清理费合计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共计补偿人民币16.5万元(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已于2014年3月23日前由刘宏占领走。特此证明证明人许爱梅2014年4月10日”。刘宏占提交的有许爱梅在上述2014年4月10日显示有“许爱梅”字样的证明条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此证明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出示这份证明材料.证明人许爱梅2014.7.10”的证明条一份;2014年9月24日许爱梅、王秀芹到法院接受了询问,对许爱梅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问:你今天来法院有什么事情。答:我叫许爱梅,我是柏庙村的村民委员,负责报账。就原告孙爱莲与刘宏占、孙秀玲一案,告知法院一些情况。问:看下2014年4月10日的两份证明是否是你出具。答:不是我出具的,我没有见过。问:2014年4月10日显示有“许爱梅”字样的证明是否是你出具的。答:我没有出具过这样内容的证明,但是签名有点像我签的,我给他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刘宏占责任田梨树补偿款13.2万元,奖金3.3万元由刘宏占夫妇领走。我还给孙爱莲出具过一份证明,大概是刘宏占名下的耕地粮食直补由刘宏占领走。关于梨树是谁栽种的我不清楚。问:2014年7月7日由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否是你出具的。答:是我出具的。问:2014年6月7日的证明是否是你出具的。答:不是。问:你们村里的梨树是哪一年栽种的。答:不清楚。问:刘宏占夫妇是哪年将其耕地交给刘书营夫妇管理的。答:不清楚。问:你和刘书营、孙爱莲、刘宏占、孙秀玲有无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答:都没有。”;对王秀芹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问:你今天来法院有什么事情。答:我叫王秀芹,我是柏庙村的村民代表。我是管理村组的门面房,第六村民组的章是我管的,我们的章也没有进行备案,只是为了交电费方便。我给刘书营盖过章,章也是盖在日期上,不是空白处,证明的内容是刘宏占以及其母亲张桂香的责任田是由刘书营在种,不是孙爱莲向法院提交的这份(2014年4月10日,孙爱莲夫妇所栽种的梨树补偿款人民币16.54万元,已于2014年3月23日前由刘宏占领走)。他当时给我说是村里要的,没说是在法院用的。具体2014年4月10日证明上的章是怎么盖的我也不清楚。我给刘书营盖过三份章,但都不是这份,内容也不符,而且章都是盖在证明人及日期处,不是空白处。问:你们村民组的章2014年以后是谁在管理。答:我在管理。是因为联通移动公司租用我们的房子,他们交电费必须要加盖章,该章是我们几个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刻的,没有进行登记备案。问:村民组的章是如何管理的。答:平时都是盖的水电费的票,其他没有盖过,刘书营找我说是村委要的,我才在证明上盖的章。盖章没有进行登记。问: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讲下你知道的情况,答:1993年冬天去买的树苗,也是冬天种的,具体他们那的梨树是谁种的我不知道。树苗是村里统一去砀山买的,去买树苗的有我们队长许广鑫。还有三四个人,具体是谁不清楚。问:你们村栽种梨树时挖沟是用人力还是机器。答:都是找人挖的,没有用机器。问:2014年4月10日(粮食直补款均由刘宏占领走)的证明是否是你出具的。答:不是我出的,我盖章的证明章都盖在证明人及日期处,不是空白处。问:2014年6月17日的情况说明是否是你出具。答:是我出的。问:你还有其它情况要讲的。答:刘书营夫妇种了刘宏占夫妇的地以及他母亲的地。”。许爱梅、王秀芹均未出庭作证。
另查明,“刘宏战”与“刘宏占”系同一人,刘宏战与孙秀玲系夫妻关系,刘宏战与孙爱莲系叔嫂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爱莲诉请被告刘宏战、孙秀玲返还属于原告的果树赔偿款及清理费用共计16.5万元,并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六村民组印章的证明两份及显示有“许爱梅”字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梨树是原告孙爱莲栽种、管理,相关补偿款项由被告刘宏战领取。被告刘宏战、被告孙秀莲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六村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许爱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孙爱莲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等。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六村民组为原告孙爱莲和被告刘宏战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原告孙爱莲提交的许爱梅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许爱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孙爱莲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孙爱莲诉请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果树赔偿款及清理费用共计16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爱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孙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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