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乔军,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宋兴伟,巩义市孝义镇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 原告乔军与被告河南省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军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被告安置1块地4#楼断桥彩铝窗安装事宜通过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断桥铝窗安装承包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可被告并未按合同让原告方工作而是让原告方到一幼儿园进行铝窗安装,劳务费仍按合同约定24.5元/㎡支付,该工程总面积为669㎡,劳务费共计:16390.5元。该工程结束后,开始4#楼的安装,由于被告方4#楼扫尾工程还未完工,原告与被告双方只能交叉施工,直到2013年10月底才安装完毕,安装面积7175㎡,劳务费175787.5元。综上,幼儿园、4#楼两项工程总面积为7844㎡,总劳务费为192178元,依照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为9608.9元,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82569.1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在,几十个工人因被告不能支付该费用,致部分工人无法生活,孩子无法上学,损失在一天天扩大,无奈原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2569.1元(该款项不含质保金9608.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乔军所列被告为“河南省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经查询该企业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乔军所诉的被告河南省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所诉被告主体不存在,故驳回原告乔军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