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杨,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于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文超,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杨、孙文超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禹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杨及其辩护人帖海燕、余勇川、被告人孙文超及其辩护人王宪彬、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底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用压剪剪断物管中心1号仓库的东大门挂锁,进入仓库盗窃未使用的电缆线约四十米及铜端子四包,重约120千克。当晚,尤杨将所盗赃物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3年6月初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用压剪剪断物管中心1号仓库的东大门挂锁,进入仓库盗窃未使用的电缆线约三十米,重约70公斤。当晚,尤杨将所盗赃物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与孙文超一起进入物管中心2号仓库,盗窃型号为J97023-1的合金制品一套(价值33760.69元)、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一件(价值22699.43元)、型号为D60的紫铜棒一根(重约29.5千克,价值2018.27元),型号为4×30的紫铜排一根(重约95千克,价值5626.92元),型号为5×50的紫铜排一根(重约12.5千克,价值694.44元),型号为8×80的紫铜排一根(重约97千克,价值5481.91元)。共计价值70281.66元。当晚,尤杨将所盗合金制品及紫铜制品低价卖给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打开物管中心2号仓库的后门,进入仓库盗窃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一件(价值22699.43元)、型号为YG8D24.8的硬质合金伞帽(重约41.3千克,价值24377.64元),型号为90的硬质合金阀套(重约12千克,价值6666.67元),型号为YG8D23的合金喷咀(重约19.5千克,价值9166.67元)。该被盗合金物品价值共计62910.41元。后尤杨将所盗合金制品低价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孙某某又将其两次收购的合金制品以2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当日,罗某某在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以27000元的价格将收购的合金制品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与郭某某明知收购的合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尤杨、孙文超、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乔某、夏某、张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侦查实验笔录;6、物证:手电筒;7、指认照片、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8、110报警单、值班交接表、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认为被告人尤杨、孙文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尤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但辩称其骗孙文超搬东西是物管员同意的,孙文超不明知其是在盗窃。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是本案指控的被盗物品的数量、数额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因此被盗物品铜排的数量应以法庭查证的事实为准;被盗物品的价值在被盗物品已灭失、上街区价格认证中心这样的专业价格认证机构都没有能力仅凭涉案发票认证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人的销赃价格认定。二是被告人尤杨具有立功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三是被告人尤杨没有前科,且其实施的犯罪是非暴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四是被告人尤杨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初犯。总之被告人尤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尤杨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文超辩称其不认为自己是犯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孙文超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孙文超在帮助尤杨搬东西时并不知道尤杨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尤杨盗窃的共犯。总之孙文超是在一个不太常见进出仓库的时间跟随尤杨进出仓库搬运东西,很难得出被告人孙文超明知尤杨是盗窃仍为其提供帮助的结论。依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应当宣告被告人孙文超无罪。 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底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趁其当班之际,用压剪剪断物管中心1号仓库的东大门挂锁,进入仓库一楼盗窃未使用的电缆线约四十米及二楼的铜端子四包,重约120公斤。后尤杨直接驾驶事先开来的收废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所盗物品于当日凌晨1点左右拉至孙某某租住在上街区白马寺村的住处,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3年6月初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尤杨再次用上述方法进入1号仓库,盗窃未使用的电缆线约三十米,重约70公斤。后尤杨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所盗赃物于当日凌晨1点左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事先换掉2号仓库的东大门锁及二楼楼梯口门锁,电话联系其表弟孙文超,孙文超开着现代轿车到后,尤杨示意孙文超将车停放在物管中心大门外。后尤杨拿出两双手套,二被告人各自戴上一双,尤杨用钥匙打开物管中心2号仓库的东大门,孙文超按照尤杨的吩咐与尤杨一起进入2号仓库,在一楼盗窃未使用的型号为D60的紫铜棒一根,型号为4×30的紫铜排一根,型号为5×50的紫铜排一根,型号为8×80的紫铜排一根。该三种铜排均长约为6米。二人一起将铜排折弯,并一起将所盗的物品搬运到尤杨事先开来并停放在仓库东大门口的孙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后二被告人又上到二楼盗窃用大木箱包装完好的型号为J97023-1的合金制品(重约50公斤,价值33760.69元)一件,二人一起将该木箱抬到面包车上,后尤杨又到二楼盗窃用小木箱包装完好的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重约20公斤,价值22649.57元)一件。后孙文超驾车离开。于凌晨1点半左右尤杨将所盗合金制品及紫铜制品运至孙某某的租住处。紫铜制品重约130多公斤,孙某某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付给尤杨6000元,尤杨让孙某某找人将合金制品卖掉。孙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13年7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尤杨利用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当门卫的工作之便,打开物管中心2号仓库的东大门,进入仓库盗窃用小木箱包装完好的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重约20公斤,价值22649.57元)一件及纸盒包装的合金制品十余盒。后于当日早上6点左右尤杨用自己的豫A74272号吉普车将所盗合金制品运至孙某某的租住处。孙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另孙某某将第3、4次以废品价格每公斤150元收购的尤杨所盗窃的新的、未使用的合金制品,共重约140余公斤,又以废品价格每公斤约180元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得赃款26300元。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孙某某电话联系尤杨并付给尤杨第3、4次盗窃的合金制品共计人民币19000元。后罗某某在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又以废品价格每公斤约1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得赃款27000余元。罗某某与郭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合金制品是新的情况下仍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本院委托清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清河县司法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评估意见,郭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评估意见,罗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尤杨的供述,证明其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卫部职工,自2010年调到物管中心仓库门岗担任门卫工作。在2013年7月26日晚其值班时,先到孙某某的住处将他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物资库的院内,于凌晨左右,其将2号库的东大门锁剪开,又用一把新锁将门锁上,后其就给表弟孙文超打电话让他过来找其。他到后其告诉他说物管员让其去仓库搬点东西,自己搬不动就让他帮忙,他问其有没有事,其说没事儿。后其从车上拿了两双手套给他一双,其戴一双,其拿着钥匙将2号仓库的门打开先到一楼拿了2根铜棒、几块铜板,后到二楼其二人抬了一个大木箱后,其自己又搬了一个小木箱。后其二人把铜板折弯一起将东西装到车上,其又把物资库的门锁上。后其表弟自己走了。到凌晨一、二点其开车把东西拉到孙某某那儿,让他找人卖了。过磅后铜有100多公斤,合金有100多斤,他当时就把铜钱6000元给了其,说合金联系好买家后再说。到28号晚上,其自己进入2号物资库用编织袋装了二十个左右的合金套件,还搬了一个整箱的小木箱,用自己的吉普车拉到孙某某处。在7月29日下午,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合金按每公斤150元的价格卖了,他给其19000元。另在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0点左右,其驾驶事先开来的孙某某的面包车到物资库,用压剪将1号库的东门锁剪掉,进入仓库一楼盗窃三、四十米左右的电缆线,后又到二楼偷了四包接线用的铜鼻子,其将电缆线截成一段一段的搬运到面包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锁将东大门重新锁住,后拉到孙某某的住处,大概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过有十几天后的一天凌晨其又用同样的方法盗窃1号库的电缆线约三、四十米,以同样的方式拉到孙某某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 2、孙文超的供述,证明尤杨与其是表兄弟关系,他是厂西物资库的门卫,在那儿上班好几年了。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尤杨打电话问其晚上是否有空,让帮忙抬东西。约23时许他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物资库,到后他就带其到物资库把门打开后,其二人进去,其问他搬什么东西,他指着一堆东西说就这些,其问他怎么抬,他说先折一下,其二人把铜板折弯,折了两下。后其和尤扬一起抬到面包车上,他又叫其跟他到二楼抬了两个正方形的木箱,一个木箱大概有一两百斤,里面装的是金属,装完车后,其心里害怕就开车回家了。他叫其去帮他抬东西,去后其发现不对,物资库不是他管的,晚上也不会发配件,而且搬的好好的东西还折坏,其就想着他肯定是在偷物资库的东西,碍于面子想着就帮他这一次。他后来把东西弄哪儿去了,其没有问过,应该是卖了。这事后过有几天,他请其全家吃了一顿饭。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从事废品回收的。其通过一个在上街收废品的老乡“新耙”介绍认识尤杨的,说尤杨是铝厂的保安。其一共收了他四次东西。第一次是在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尤杨给其打电话说有些废铜并问了价格,当晚尤杨开车到其在上街区白马寺租住处后,说用其的面包车去拉东西并把他的身份证押在其处,到晚上尤杨拉了一些一、二米长的三芯紫铜电缆线和用编织袋装着的铜线卡,其帮忙把东西卸下来过磅后付给他5000元左右。第二次是在2013年6、7月的一天下午,尤杨将其的车开走后于当晚拉来一些已截好的一、二米长的铜线,过磅后其付给他3000元或4000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尤杨打电话说开其的面包车,于当晚8点左右,尤杨开着他的绿色吉普车到其的租住处,把他的车停在其的门口,到晚上1、2点左右,尤杨用其面包车拉来一些紫铜铜板和铜棒、两个木盒装的合金件,其过磅后铜板重100多公斤、合金件有100多斤,铜是按每公斤44元的价格收的,其付给他6000元左右,合金件其没给他钱,等问过买家后再说。后他就开着他的吉普车走了。第四次是在第三次后隔一天的一天早上6、7点钟,尤杨开着他的吉普车到其租住处,拉来好多纸盒装的黑色合金件、一个木箱装的褐色合金件,放在其的住处。后其先和长葛一个专门收合金的联系并让他到其的住处,他出价每公斤160元,其觉得价格低没有卖给他,后其又找一个姓罗的收合金的男的到其租住处,他出价每公斤180元,其打电话给尤杨报价每公斤150元,尤杨觉得价格低,其就让他把东西拿走,后他同意卖了。于当天下午1点左右,尤杨到其的租住处,过磅后合金件共重135公斤,其付给尤杨19000元,他拿着钱走了。当天下午2点多,其就联系姓罗的以每公斤180元的价格卖给他,姓罗的付给其23400元。后姓罗的把合金件都拉走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孙某某的妻子。在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男的开着其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其家的院子里,打开车门后其看到车里放着很多电缆线,孙某某和这个男的一起把电缆线抬下来称重,具体是多少,孙某某给他多少钱其都不清楚;大概在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还是那个男的开着其家的面包车来了,打开车门车上装着好多电缆线,还是孙某某称重,具体多重,给多少钱,其都不清楚;在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还是那个男的开着其家的面包车来了,打开车门后车上装着许多铜板、还有木盒子装的合金,其、孙某某和那个男的一起把东西卸下车,具体多重,给多少钱,其都不清楚。这个男的每次都是晚上十二点或凌晨一、二点的时候来卖东西,当时其就怀疑他是偷的。在第二次他来卖的的时候其问他电缆线的来路,他说是拿钱买的,还有最后一次,他拿过来的合金都是木盒子包装的,明显都是新的,其就知道是他偷的了,谁也不会拿新的东西当废品卖。那个男的走后其对孙某某说,以后不能要他的东西了,以后不要和他联系了。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上街区主要从事收废旧的工具、钻头、刀头等一些东西。在2013年7月底的一天,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那儿有点合金,问其要不要并让其过去看一看,其就到他在白马寺村的租住处,他拿出一个其看着好像是二十多厘米粗的圆盘锤头和一个小的水堵样的东西,具体是啥其也不清楚。其看后说是硬质钨合金,东西是新的很值钱,心里就害怕,问东西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别人抵账的东西。他问其啥价,其说每公斤170元左右,他说每公斤180元,其说不值,后其给长葛收合金的姓郭的电话联系,其给他说是拉丝模具,他说给其每公斤190元。后孙某某让其走了,他说他再考虑一下,让其下午再过去。下午2点左右,孙某某打电话说让其过去把合金拉走,并说大概有三百斤,让其带20000多元去,其就到银行取了25000元加上身上的2000多元去了,到后见他已把包装去掉,合金都装到编织袋里,过磅后重295斤,其按每公斤178元的价格收的,共付给孙某某26300元。收后其就开着车直接把东西拉到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的路边,找到姓郭的男的,他拿硝酸试了试那个大盘和两个大的圆筒,试后说含有钴,他按每公斤190元的价格,其他小的圆环和圆筒状的东西按每公斤170元的价格,共计付给其27000多元。这些东西都是没有用过的新东西,是按废品价收的,其知道这些东西很值钱。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从事废旧合金收购生意的。在2013年7月底时,其收了一批全新的合金配件,现在已经卖掉了。这些东西是其认识的上街区一个叫罗某某的人与其联系的,并问了价格。后他就把货送到其在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的租住处,其一看送来的东西是全新的,小的合金还带有包装,其当时问东西不是偷的吧,他说不是,其没再问那么多,其给他说的价格根本买不住,就感觉这些东西的来路不对,这么低价格急着出手,有可能是小偷偷的,但当时其为挣钱就没再说啥就收了。共付给他二万七、八千元的现金。过有三、四天老家的车来拉货,其就把这批东西拉到老家清河县,大件的以每公斤192元的价格、小件的以每公斤186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张春中的人了。其从中赚了八、九百元钱。 6、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职工乔某的陈述,证明其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2号库的保管员。2013年7月26日15时30分,其到物管中心2号库一楼仓库拿东西,出门后把大门锁好了,29号9时许(27、28号是周六、周日)其去仓库开门时,发现钥匙打不开门,后在下午15时许,经过领导同意,其找人用撬杠把门弄开了,其和那个人一起上到二楼,表面上看不出丢东西。16时许回到办公室,其在电脑上打了一张库存清单后,又回到二楼盘点仓库的货物,发现少了,二楼丢失三件合金制品和三种类型的合金配件,三件合金制品就价值七万多,三种合金配件价值四万多,当时其就慌了,马上又回到一楼开始盘点,发现一楼丢失有三种类型的铜排和一种类型的铜棒,价值一万多元。这些合金制品是用木质盒子包装的,还有合金喷咀是一整盒的,也是木质盒子包装的。2号库共有三个门,一个东大门、一个电梯门、还有一个门是从仓库一楼里面开的,外面开不开,其平时都是走东大门进,想进二楼仓库,也有一个铁门,平时都是锁着。其最后一次从二楼仓库出去也是锁了门的。东大门的锁是大号的三环锁,现在的锁比原来的锁小一号,应该是偷东西的人把锁换了。其平时出仓库就会把大门锁上,最后出去肯定锁门了,但那天发现仓库被盗时,二楼的三环挂锁不见了。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物管中心的职工,是负责1号库的保管员。其所在的物管中心2号库被盗后,在盘点时,其负责的1号库发现被盗物品有电缆线及铜接线端子四、五包。在2013年7月20日左右,其发现1号仓库东门上的三环牌挂锁用钥匙打不开,当时也没在意,就又换了一把新锁。其所在的仓库没有值班的,仓库门口有门岗,是铝厂保卫消防中心的人负责值班看守的。 另有委托评估不予受理手续、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物品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帮教证明、110受理单、情况说明、立功证明等证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被盗物品的价格说明、价格表及购货增值税发票,物管中心仓库分布及仓库内部构造、货物摆放位置照片及照片说明,取保候审手续及保证金缴纳票据,通话记录单,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经济民警值班交接表,破案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杨、孙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公司的财物,分别达人民币102559.83元、62410.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以明显低价售卖的新的、尚未使用的“废品”显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杨、孙文超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第3、4起盗窃涉案赃物价值的指控,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第一款(一)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首先,关于第3起盗窃的合金制品价值的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大木箱包装的型号为J97023-1的合金制品、小木箱包装的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向法庭提交ERP平台(中国铝业企业内部资源浮动价格系统)无税价格证明,并据以指控,而小木箱包装的型号为J97023-4的合金制品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低于公诉机关提供的ERP平台无税价,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应根据合金制品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有效价格证明认定赃物价值。其次,关于第3起盗窃的铜棒、铜排重量的认定。公诉机关虽向法庭提交了购货发票,同时又向法庭提交了ERP平台无税价格,但因被害单位对于该类产品是按生产单位所报计划的重量采购称重后入库,公诉机关指控的重量是被害单位物管员盘点后计算出丢失的重量,被告人尤杨、孙文超及辩护人均对指控的重量提出异议。经当庭查证,铜棒、铜排的规格、重量与被告人孙某某收购的重量吻合,即铜棒、铜排的重量应以收购的重量约130余公斤计算。第三,关于第4起盗窃的纸盒包装的十余盒合金制品重量的认定。因被告人尤杨、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均对指控该部分物品的数量有异议,故应以认定收购的合金制品总量140余公斤减去90公斤(大木箱重50公斤、2个小木箱共重40公斤),即约50公斤计算。上述被盗的铜棒、铜排及约50公斤重的合金制品均因所盗赃物已灭失,价格认证部门不予评估,故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于的解释,铜棒、铜排价值按尤杨销赃价每公斤45元的价格为依据,即为6000元;合金制品按被告人最后的销赃价即每公斤190元的价格为依据,即为9500元。相应的,被告人尤杨的辩护人对被盗物品铜棒、铜排的重量、价值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尤杨的辩护人提出被盗的(木箱包装的)合金制品价值应以销赃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合金制品均是包装完好尚未开箱使用的物品,且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有同类物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赃物价值,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尤杨的辩护人提出尤杨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文超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孙文超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也不知道尤杨在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尤杨盗窃的共犯,应当宣告孙文超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文超与尤杨同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员工,其在明知尤杨是门岗,负责保卫安全工作,无权进入仓库搬运东西,且又是在凌晨0点多的时间去搬运东西,虽然尤杨告诉孙文超是经物管员同意的,但在搬东西时不开仓库内的灯,而是尤杨用值班门岗上的手电照明,也没有出库手续,又将好的铜排破坏性折弯放置等一系列不符合常识性认知的情况下,仍然与尤杨一起将仓库内的东西搬出,故孙文超主观上应当明知尤杨是在实施盗窃,而仍予以合作,依法应构成盗窃的共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杨、孙文超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尤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孙文超在共同犯罪中受尤杨指使,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尤杨协助抓捕同案犯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尤杨、孙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A74272号吉普车一辆,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负责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电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