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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利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利军,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至2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利军,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至2013年12月4日,于2013年12月4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利军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史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史利军因欠霍某80000元钱,两人商议由史利军将其通过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号:豫AQ775X,价值260500元)质押给霍某朋友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以偿还霍某债务。2013年8月9日,在郑州市上街区上欧帝尔灯具店内,史利军经霍某介绍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以上述车辆向李某某质押借款150000元,三人约定李某某将150000元交给霍某。后因霍某一直未将剩余款项交由史利军,2013年8月15日,史利军到上街区跟踪该车至上街区美达彤观园东门一彩票店门口,趁驾驶员王某某下车购买彩票之机,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2012年5月12日16时许,杨瑞刚(已判刑)酒后在鹤壁市浚县善堂镇广场无故与被害人柳某某等人发生厮打,随后王帅霞(已判刑)和被告人史利军先后赶至现场,不问缘由伙同杨某某对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柳某某受伤。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柳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利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豫AQ775X号大众途观汽车的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史利军因欠霍某80000元钱,两人商议由史利军将其通过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AQ775X号大众途观越野车(价值260500元)质押给霍某朋友李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以偿还霍某债务。2013年8月9日,在郑州市上街区上欧帝尔灯具店内,史利军经霍某介绍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以上述车辆向李某某质押借款150000元,约定将钱打到霍某的卡上,再由霍某将偿还80000元后剩余款项70000元交给史利军。后因霍某一直未将剩余款项70000元交给史利军,2013年8月15日,史利军到上街区跟踪该车至上街区美达彤观园东门一彩票店门口,趁驾驶员王某某下车购买彩票之机,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已将该车发还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2012年5月12日15时许,杨瑞刚(已判刑)酒后在鹤壁市浚县善堂镇广场遇见柳某某、柳某甲等人,无故要求柳某甲等人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遭到柳某甲等人拒绝后,便对柳某某、柳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的史利军、王帅霞(已判刑)伙同杨瑞刚一起殴打柳某某等人,致使柳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柳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110受理单、出警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信,证人李某某、柳李杨的陈述,同案犯杨瑞刚、王帅霞的供述,证人霍某、王某某、刘某某、秦某、王某甲、柳某甲、秦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记录,借据,(2013)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使用的财物,数额巨大,达人民币26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史利军伙同杨瑞刚、王帅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史利军配合办案单位追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史利军与杨瑞刚、王帅霞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史利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史利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利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利军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豫AQ775X号大众途观越野车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估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时又提交了上价鉴字(2014)009号关于大众途观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据以指控,而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该鉴定结论是郑州市上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合法有效,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史利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史利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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