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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敏与李红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许建敏,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军,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许建敏,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军,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建敏诉被告李红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敏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李红军,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敏诉称,2014年7月17日21时10分被告李红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T177Y号小型轿车在上街区登封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处将原告撞倒。事发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及时赶赴现场,由于事故现场监控设备故障,加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形成过程各持一词,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随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时至今日,被告李红军对原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道路交通法》7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15条、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6579.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红军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交警部门的证明只能显示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是酒后,这些情形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有违法行为,所以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10分,李红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T177Y号小型轿车沿上街区登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与许建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31629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许建敏受伤。据查,事故发生时许建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饮酒后、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李红军称“2014年7月17日21时10分许,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AT177Y号小型轿车沿登封路南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时,停车等候放行信号,南北信号灯变成绿灯后,正常起步向南行驶时,与一辆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许建敏称“2014年7月17日21时10分左右,称其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登封路口时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正在闪烁时就继续向西行驶,与一辆沿登封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路口信号灯正常,没有监控设施,经询问调查,未发现李红军、许建敏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直接证据。
许建敏受伤后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977.9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1、休息治疗2个月;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
另查明,豫AT177Y小型轿车系李红军所有,在大地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许建敏与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7月17日晚在上街区登封路与310国道交叉口相撞,公安机关虽未发现原告许建敏和被告李红军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直接证据,但被告许建敏系酒后无证驾驶,且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被告李红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许建敏受伤住院,对原告许建敏所受人身伤害,被告李红军与原告许建敏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许建敏与被告李红军各负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李红军为豫AT177Y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赔偿范围是医疗费1000元’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许建敏主张被告李红军、被告大地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12天+出院后3个月,每天20元)、误工费9397.60元(住院12天+出院后3个月,结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764元)护理费1909.54元(陪护12天、按照上年度城镇服务平均标准29041元和2人陪护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开具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对原告关于医疗费15977.90元的诉请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许建敏住院12天,结合有关规定,对其关于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的诉请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许建敏主张2040元,根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许建敏共住院12天,结合有关规定,其营养费应为120元(计算方式为12天×10元/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9397.60元,原告许建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荥阳市永联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并主张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64元/月计算,该工资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的行业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2764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许建敏提交的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个月的内容,原告许建敏的误工费为6633.4元(2764元/月÷30天/月×(12+60)天];5、关于护理费。依据中国长城铝业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的内容,参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9.44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2人]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000.74元。被告大地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许建敏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许建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42.8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7.90元,由原告许建敏、被告李红军各负担二分之一,即322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许建敏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许建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42.84元,以上共计18542.84元;
二、被告李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建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共计3228.95元;
三、驳回原告许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许建敏负担100元,被告李红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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