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宁,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宁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孙晓宁及其辩护人李喜涛、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晓宁虚构自己系河南鑫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兼市场部总监,以能够为霍某某经营的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霍某某的信任。在取得霍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孙晓宁先后以办理贷款需要做公司报表、疏通关系等为由,骗取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40000元人民币、武某某60000元人民币,共计200000元人民币。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晓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晓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为办理贷款做了工作,并非完全子虚乌有的诈骗;在案发前给王某某打电话,提出退款,有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之意;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旬孙晓宁进入河南鑫创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2013年6月11日被辞退。2013年8月,孙晓宁通过马某某、武某某认识了霍某某和王某某。被告人孙晓宁虚构自己系河南鑫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兼市场部总监,以能够为霍某某经营的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霍某某的信任。在取得霍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孙晓宁自2013年8月至11月,先后以办理贷款需要做公司报表、疏通关系等为由,分别骗取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武某某人民币60000元,共计200000元人民币。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某、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孙晓宁的交易明细单、王某某交易明细单、武某某存款业务回单、周某某汇款明细单,河南鑫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单、情况说明,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录音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达人民币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孙晓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孙晓宁是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其到达指定地点后被抓获的,不是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孙晓宁为办理贷款做了工作,并非完全子虚乌有的诈骗,以及孙晓宁在案发前给王某某打电话,提出退款,有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之意的意见,本院认为,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孙晓宁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仍虚构为该公司做公司财务报表、疏通关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晓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