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9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振宏,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2月结婚,2008年8月黄某甲出生,因感情破裂2012年6月离婚,后来修复感情,2012年9月复婚。复婚后被告在重要事上,处处与原告作对,被告家人、亲戚都反对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也不愿意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及其家人欺骗原告感情多年,现双方矛盾恶化,致使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财产平分;4、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马某某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黄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某某、马某某离婚。2012年9月29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马某某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与黄某某离婚,后撤回诉讼。现黄某某再次起诉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黄某某、马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黄某某、马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次诉讼中马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黄某甲由黄某某抚养为宜,黄某某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待婚生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