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彼此了解不深,双方性格极为不合,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原告辛苦抚养。原告于2013年初起诉离婚,法院以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依旧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2011年1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初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自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47寸液晶彩电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和三金(包括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坠一对);婚后共同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嘉陵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婚后欠原告姐姐3000元、被告哥哥1000元、被告妈妈1000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待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创维47寸液晶彩电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原告高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和三金(包括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坠一对)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嘉陵摩托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负责偿还3000元,被告田某某负责偿还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