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只认识两个月,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不但不上班、也不做饭,基本生活都不能自理,家里什么都不管,无法与被告过正常的家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2008年11月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7年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数次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与2009年7月20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堃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