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5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深感与被告在生活习俗和兴趣爱好方面差异较大,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此前也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亲朋好友劝说,考虑到当时孩子尚小,就暂时搁置了下来。最近,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某和原告高某某婚后感情非常好,原告有病被告给她看病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为其熬药从未懈怠,原告嫌药苦不愿吃,双方才第一次吵架,原告才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秋相识后订婚,2004年3月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3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李某乙生于2004年9月28日,儿子李某甲生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3月9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