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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开庭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开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结识了被告,并于2011年4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原告婚后身心饱受伤害,未育子女。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侮辱,对原告亲属和父母不尊重,威胁辱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会尽最大努力来维持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4月8日两人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矛盾逐渐激化,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购买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云鼎小区1403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原告请求将上述房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未能说明共同生活期间付贷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述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述称原告将其存款36000元转走,要求返还,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新民初字第3401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云鼎小区1403号房屋一套,为被告黄某某婚前购买,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虽婚后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但鉴于原告不能说明其款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部分暂不予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存款,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又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云鼎小区1403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玲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