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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多三与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一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三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438号 原告高多三,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高金贵,组长。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二村民组。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438号
原告高多三,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高金贵,组长。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白春阳,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贵,一组组长。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高明占,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贵,一组组长。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高玉岭,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贵,一组组长。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高全见,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贵,一组组长。
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玉岭,村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贵,一组组长。
被告高春芳,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多三诉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夏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多三诉称:原告之兄高令山生前承包了高夏村万僧岗土地,与被告的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二审判决由高令山继续承包,判决生效后高令山死亡,该土地由其母李桂欣生前继续承包,并将六年剩余的承包金12000元交给了当时的村长高明阳,后按合同履行。后被告在李桂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包地包给了左清山、左彦民,将李桂欣耕种的油菜、小麦等财产于2001年4月全部毁损,形成诉讼。先后在新郑市法院起诉,并开始了长达十几年的打官司之路,后官司一拖再拖,使原告方造成了越来越大的损失及巨大的精神压力却无人问津,直到李桂欣死亡,最终又下了一个极不合理的裁定,终止诉讼,至今无结果。原告作为李桂欣的唯一继承人,至今也上了年纪,拖成一身病,但损失至今仍没结果,订立了合同交纳过承包金后,却不让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本院。
高夏村委辩称:1、2000年10月20日与李桂欣签订的洋槐林承包合同是基于新郑法院、郑州中院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而签订,且村委高明阳、高新春已收到12000元的承包金。2、关于村内又与左青山、左彦民及高春芳的承包转包合同,该一系列无论是承包或是转包都是在与李桂欣签订的在先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行为,同意履行法院先前判决。3、对村内不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法院查明认定后,可由高多山继续承包经营,损失数额确定后,可以该洋槐林适当延长承包期。4、高春芳投资,是在李桂欣合同之后且应认定无效。总之望结合实际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第一村民组: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解决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他意见同村委答辩意见。
被告第二村民组:服从法院判决,望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解决问题。
被告第三村民组: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第四村民组:除同村委意见外,不行的话将土地收回,土地是国有的。
被告第五村民组:服从法院判决,其他同村委的辩论意见。
被告高春芳辩称:高春芳已向五个村民组交纳承包金,并且已履行至今,高春芳不知原告与五个村民组发生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也是五个村民组的行为与高春芳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桂欣之子高令山因承包万僧岗土地65.3亩问题与高夏村五个村民组发生纠纷形成诉讼。199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630号经济判决书;2000年6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法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令山与左松江之间的转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令山与各方当事人应尽快签订书面协议。在此期间因高令山死亡,其母李桂欣要求继续承包。李桂欣与高夏自然村的村长高明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为:因高令山死亡,其母李桂欣要求继续承包,高夏自然村根据郑州中院判决,由李桂欣继续承包陆年;承包金为每年2000元,承包期为六年,计12000元,让李桂欣在2000年9月28上午交5000元、10月10日交4000元、10月20日交3000元,12000元交齐协议生效;特别条件,如承包金不先交齐,承包协议不生效,交齐12000元承包协议生效,交款凭证以高明阳出手续为准,合同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四村民组加盖有村民小组章。合同签订后,高多山(即李桂欣之子)按协议约定交齐承包金12000元。
2001年4月10日,五个村民组与八千乡湾左村村民左清山、左彦民签订了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6个月。2001年4月26日五个村民组又与高多山签订了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该协议并未履行)。2001年10月5日,五个村民组又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左中伟、左彦民,承包期为15年,至2016年10月到期。
李桂欣为取得万僧岗土地的承包权,以五个村民组为被告,左清山、左彦民、高多山为第三人于2002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桂欣与五个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五个村民组与左清山、左彦民、高多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李桂欣与五个村民组签订的万僧岗土地承包期限在扣除左清山、左彦民非法承包期限后按合同约定予以补足,即仍按6年承包期履行;五个村民组应赔偿原告损失3900元,该判决书认定当时土地状况为土地上种植有油菜9.5亩、小麦3亩,打有两眼机井。后该判决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2004年12月13日,左中伟将万僧岗土地又转包给了高春芳,双方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左中伟、高春芳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五个村民组并加盖了公章,2004年12月29日高春芳取得了万僧岗土地的承包权,并陆续投资建设承包至今。
2006年,五个村民组以(2002)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5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后被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李桂欣于2009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新民再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被终结诉讼。现高多三重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多三继续履行2000年10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给高多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76190元。3、要求高春芳退还土地。
高多三主张的损失包括小麦、油菜3900元((2002)新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中认定);现场勘验费500元;诉讼费1150元;房屋两间计35平方,每平方2000元,计70000元;白杨树172棵,每棵4寸,每方700元,计49000元;槐树60棵,每棵2寸,每方800元,计9600元;机井两眼,每眼4800元,计9600元;房内农具及用品共计5000元;槐树苗4000棵,每棵10元,共计40000元;村委打耙地司机、砸车、修车及看病费共计2300元;误工补助每年10个月,每月3000元,计3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高多山在其母李桂欣死亡后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0年10月20日起共计6年,即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现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高多三诉请要求退还土地、继续履行合同承包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桂欣已经死亡,除高多三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桂欣该部分权益的继承,高多三即享有了李桂欣应得利益的全部继承权。李桂欣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较短,李桂欣所交纳的土地承包金12000元应返还给高多三。高多三的损失为:小麦、油菜的损失3900元;投入的机井费用9600元;诉讼费用元以上损失共计元。高多三的上述损失是因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和其下属的五个村民小组的过错造成的,高多三要求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和其下属的五个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损失计算范围部分,高多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多三要求高春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一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三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四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五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多三损失元。
二、驳回原告高多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一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三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四村民组、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五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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