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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和平与杜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高和平,男,195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俊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高和平诉被告杜俊明、周耀东(曾用名周跃东)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高和平,男,195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俊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高和平诉被告杜俊明、周耀东(曾用名周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高和平于2014年8月12日撤回了对周耀东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和平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当时承诺用了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杜俊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和平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周耀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和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杜俊明担保人:周跃东2011.12.1还款日期2011.12.15日超过一天罚五佰”。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杜俊明向原告高和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俊明偿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和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