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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现已成人;1991年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已成人。于1991年4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造成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1年6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4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199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对其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张付娥的调查笔录及新郑市八千乡东王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是积极的解决矛盾而是消极的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不要求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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