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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自玉与韩盛龙、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郭自玉,男,194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盛龙,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郭自玉,男,194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盛龙,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执行董事。
原告郭自玉诉被告韩盛龙、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郭自玉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辉,被告韩盛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韩盛龙承包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裕鸿酒店项目部的工程,并雇佣原告在此处负责看场地、大门工作。约定原告每天早上六点与另一工作人员陈遂长交接班。而被告韩盛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2012年9月21日早晨六点去接班摔伤。后送往港区医院治疗,经检查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遂与被告协商转院,被告置之不理。鉴于病情严重转到河南武警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0天。
原告郭自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0489.7元,作为雇主的被告既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489.7元。
原告郭自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郭某某和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原告郭自玉的委托代理人田光辉与工地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两份。3、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5、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急诊医疗收费票据三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份。6、交通费票据若干。7、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缴费单一份。原告另申请证人郭某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韩盛龙辩称:被告韩盛龙是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该公司的现场负责工作人员,其雇佣原告郭自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日的上午六时三十分至下午六时三十分,而其是在2012年9月21日上午六时摔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因此,被告韩盛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韩盛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和孟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自玉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有发生在自然人主体之间,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非自然人的诉讼主体,不是应承担该类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另外,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郭自玉、被告韩盛龙均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是和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而非与被告韩盛龙签订,至于被告韩盛龙与原告郭自玉是何关系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无关系。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郭自玉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被告韩盛龙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郭自玉提供的证据3、4、5、7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原告受雇于裕鸿酒店项目工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受伤;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相对方不确定、不明了,且取得方式非法,未征得对方同意,属偷录。认为证据6不能完全证明是原告本人在治疗过程中用于交通费用支出,且有飞机票等,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原告郭自玉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韩盛龙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相反,两份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客观事实。
原告郭自玉提供的证据4、5、7经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核对、并经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证人的证言客观地证明了原告受雇于被告韩盛龙负责的裕鸿酒店项目部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不确定通话录音的双方,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为求医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盛龙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不采信其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的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酒店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州恒鑫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派被告韩盛龙为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
2012年1月,原告郭自玉经其同乡苏红岩引荐到被告韩盛龙负责的裕鸿酒店项目部打工,被告韩盛龙同意原告留在该工地负责看管现场建筑材料,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1200元。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后被调整工作岗位至门岗,与当地另一村民陈遂长共同负责门卫。
2012年9月21日早晨六时许,原告郭自玉起床准备与陈遂长交接班时发现前方有人在施工楼前晃动,原告遂吆喝制止并跟入在建楼房上前盘查。因未及留意脚下楼梯台阶而摔倒受伤,致腰部及髋部疼痛。
原告郭自玉受伤后被工友及时发现,并由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原告被急救车运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院前急救,相关急救费用已由被告韩盛龙等支付。当日,原告的子、女等亲属赶往医院,经征求院方意见,原告于次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转院至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以“腰部及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为主诉被收治入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12椎骨折;2、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右下肢静脉曲张。原告入院后经充分术前检查及准备,于2012年9月2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又于2012年10月4日在CT引导局部阻滞麻醉下行胸12椎体成型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等治疗,症状明显减轻后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0日。期间花费门诊费1230元、住院费57919.7元,共计59149.7元。
原告郭自玉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韩盛龙及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暂定70489.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自玉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摔伤致其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原告的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7545.6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自玉在超60岁的退养年龄后经其同乡苏红岩引荐、并由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韩盛龙同意留在该公司工地工作,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先后从事建筑材料看管及门卫岗位,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200元,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
2012年9月21日,是原告郭自玉受雇于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原告在早晨六时许起床时,虽然是原、被告争议的原告与工友陈遂长交接班的临界时间,但原告在此时在建筑工地发现可疑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而及时上前盘查询问,属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盛龙作为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至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正当行使工地管理职责,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无过错,亦不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自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致残,其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可依以下进行确定。(一)、医疗费为原告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230元、住院费57919.7元,鉴定期间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共计59849.7元。(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逾72岁7个月,伤残赔偿金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5个月,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8857.63元。(三)、原告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先后两次住院21天,并酌定伤逾后六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18032.73元。(四)、原告伤情较重,在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21天期间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病历记录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1670.8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30元。(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315元。(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1500元。(八)、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自玉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855.91元。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自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112855.91元。
二、驳回原告郭自玉要求被告韩盛龙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郭自玉负担1225元,被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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