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74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张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同学电话介绍在网络中相互联系,见过两三次面后,在大约2013年12月份双方约定小见面,2014年初双方约定大见面。2014年3月10日,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的第二天,被告就回新郑娘家居住至今,中间多次叫被告回家生活,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回原告家继续生活,只是再要钱物。自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原告给被告的钱物八万多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的父母购买礼品五千多元购买家电、家具等共计花去三万多元,共计支出达十三多元,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法再继续下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现金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安某某是在2013年7月认识后开始交往的。举行婚礼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就开始嫌弃被告,并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仅收取原告礼金6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的57000元,是被告的父母给的压箱钱及被告本人的收入,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安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订婚。在订婚仪式中,被告收取原告及其亲属部分礼金。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向原告赠送了彩礼。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原告自二人相识共向被告支付各项礼金共计57000元。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久未怀孕,后经检查系因被告安某某患有妇科炎症所致,双方由此数次发生矛盾,被告在二人发生吵骂后回娘家长住,虽经原告袁某某数次前往说和仍执意未回。双方由经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现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安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安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感情失和由一方提出解除而解除。被告在与原告订婚至举行婚礼期间数次收受原告礼金共计57000元,有其二人于2014年4月5日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并因此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双方解除关系后,被告应予酌情返还,以3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礼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