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认识,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6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1年4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外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生事,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非常好,没有破裂。而且双方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和谐与完美,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1年4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吵架、打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却因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吵架、打斗,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并加以改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也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