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46号 原告王庆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军,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庆岛诉被告王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岛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以装修房子、工人开工资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让被告更换了欠条手续,2014年1月被告偿还了4000元,当时原告拉货冲抵了1500元,现被告下欠24500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保军辩称,被告欠原告24500元钱不错,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王保军向原告王庆岛借现金30000元,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和以货款冲抵1500元,剩余245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军借原告王庆岛现金24500元没有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王庆岛要求被告王保军偿还借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岛借款24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元,由被告王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闫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