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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岛与王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47号 原告王庆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军,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庆岛诉被告王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47号
原告王庆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军,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庆岛诉被告王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岛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告因向被告拉货源向被告交了2000元的铁销押金,有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押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原告的厂子一直在经营,原告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现在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押金,只有到被告的厂子不经营了,被告才会返还原告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王庆岛开始从被告王保军处购买铁销,被告王保军收取原告王庆岛押金2000元。后原告和被告已经不存在业务往来,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不予返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押金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岛从被告王保军处购买铁销,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保军交纳了押金2000元,现原告已不再从被告购买铁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军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庆岛押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鲁玲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