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28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峰,男,1983年4月9日出生。 被告朱惠霞,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朱全国,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朱小国,男,1963年9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9月3日,朱峰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96‰,2011年9月3日到期,由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朱峰仅付息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与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朱峰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9月3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如约向朱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峰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50000元及未支付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3年6月30日,新郑农商银行向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催收借款。 另查明,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与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朱峰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支付201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作为朱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朱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峰追偿。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对被告朱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峰、朱惠霞、朱全国、朱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