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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明与师志彬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22号 原告李国明,男,196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志彬,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22号
原告李国明,男,196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志彬,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泰山,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国明诉被告师志彬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明诉称,1997年5月,李国明与师志彬共同出资183万元设立郑州京韩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韩公司);李国明出资83万元,占京韩公司资本的45.355%;师志彬出资100万元,占京韩公司资本的54.645%。同年9月,因不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京韩公司又以公司资产和郑某某等四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新郑市燎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京韩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等实物资产折价236万元出资,占燎原公司资本的92%,郑某某等四名自然人股东分别出资5万元,各占燎原公司资本的2%。2001年10月23日,师志彬以京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将所持有的燎原公司236万元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同时又将京韩公司剩余资产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郑某某作为其对燎原公司的股权投资。同年10月26日,燎原公司与京韩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京韩公司所有的生产专有技术及其他无形资产转移给燎原公司,京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燎原公司清偿等。同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注销京韩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年12月8日,师志彬作为唯一一位参加京韩公司清算的股东,代表清算组向公司股东会递交清算报告,声明已清算完毕。李国明作为京韩公司股东既未被通知参加公司清算,至今也未得知公司清算报告的具体内容,更没有得到清算分配款。师志彬作为京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解散后实际占有公司266万元财产不予分配,严重侵害了李国明的合法财产权益。李国明请求判令师志彬支付股东分配款120.644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7月7日,郑州抓亘海达总公司(以下简称抓亘公司)由郑州市警察法学研究会申请注册成立,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明。1996年3月1日,郑州市警察法学研究会任命张某某为抓亘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免去李国明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1996年9月6日,郑州市警察法学研究会将其下属企业抓亘公司转交给郑州市林源实业公司。同日,郑州市林源实业公司免去抓亘公司张某某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聘任路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抓亘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对外投资情况,以合伙方式在京韩公司投资83万元。1995年5月22日,原京韩公司代表人师志彬与抓亘公司代表人李国明签订联营协议设立京韩公司(联营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投资比例为50%:50%。师志彬实际向京韩公司出资100万元,抓亘公司在1995年5月30日至10月20日期间实际向京韩公司出资83.3万元(现金65.12万元、价值18.18万元的桑塔纳汽车)。根据上述抓亘公司、京韩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抓亘公司系京韩公司的出资人,而非李国明;同时,李国明通过原始取得方式成为京韩公司股东即向京韩公司直接出资83万元或通过继受取得方式成为京韩公司股东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李国明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尚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