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1986年2月10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5月4日在原新郑县辛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199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儿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证人张瑞伟、张瑞荣证言,证明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写诉状不属实,其婚后没有和原告吵架,其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1985年12月26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5月4日在原新郑县辛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199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儿女均已成年。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的儿女均已成年,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