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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超与徐秀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张伟超,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秀海,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张伟超,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秀海,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超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徐秀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超诉称,2011年5月29日1时40分,张伟超在107国道789KM+600M处正在执行抢险任务,徐秀海驾驶豫R55175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张伟超撞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秀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3年4月19日,张伟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4000余元。2014年4月20日,张伟超经鉴定伤构成十级伤残。从出事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伟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789.10元。
被告徐秀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伟超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张伟超的起诉。张伟超本次诉讼无法证明与2011年5月29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伤和侵权只能二者选择其一,张伟超已经进行了工伤仲裁,应当驳回张伟超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时40分,徐秀海驾驶豫R55175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9KM+600M处时,与前方抢险施救的郭留根驾驶的无号牌抢险拖车-拖豫ATR098轿车、停驶的赵建锋驾驶的无号牌小货车及正在车外抢险的工作人员赵建锋、张伟超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抢险施救人员赵建锋、张伟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秀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留根、赵建锋、张伟超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伟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擦挫伤、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该院行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张伟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6周后拍片复查。张伟超自认其在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
2013年4月19日,张伟超以“左外踝骨折术后2年”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该院行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张伟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308.1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定期换药、及时拆线,左下肢制动6周、禁止下床活动、左下肢禁止受伤,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
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张伟超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254.20元。
2014年3月1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张伟超的委托,对张伟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超于2011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所致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张伟超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张伟超系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职工。
2、2012年2月15日,张伟超就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伟超同志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3、豫R55175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徐秀海,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24时止。
4、2011年8月3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何春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秀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何春波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38400元。二、被告徐秀海自愿赔偿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何春波各项损失4000元。三、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何春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徐秀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协议确定义务。
5、2012年5月28日,赵建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秀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赵建锋106000元。二、被告徐秀海自愿赔偿原告赵建锋2316元。三、原告赵建锋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并就此事故不再向被告追究责任。徐秀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协议确定义务。
6、2012年11月28日,张伟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秀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后张伟超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伟超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挂靠车辆合同书,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徐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徐秀海对事故的发生、四车损坏及赵建锋、张伟超受伤均存在过错,徐秀海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伟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伟超在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2月30日有连续治疗记录,且其曾于2012年11月28日就其因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抗辩张伟超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伟超虽已被认定为工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伟超主张侵权人徐秀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伟超在选择工伤仲裁后应当驳回其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伟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伟超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腓骨骨折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行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伟超本次诉讼与2011年5月29日的交通事故无关,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张伟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562.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7天,可计营养费为855元。(四)误工费:张伟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事故发生前系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职工,本院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伟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105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伟超的病情,对其主张误工日按150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11934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实际住院57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张伟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30天,共计8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921.72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张伟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张伟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既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张伟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伟超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张伟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张伟超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518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997.11元。
豫R55175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徐秀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建锋、张伟超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已赔付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297.11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徐秀海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超各项损失共计7629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秀海应当赔偿原告张伟超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张伟超负担1518元,由被告徐秀海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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