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孙基翻,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基翻诉被告张志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基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基翻诉称,2014年2月19日16时50分,张志勇驾驶电动车沿赵家寨煤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孙基翻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志勇、孙基翻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孙基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056.38元。 被告张志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50分,张志勇骑电动车沿新郑市赵家寨煤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3线赵家寨煤矿路交叉口北边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基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张志勇、孙基翻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基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基翻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孙基翻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026.7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固定、4-6周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日,孙基翻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4元。 2014年5月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孙基翻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基翻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10)级伤残。孙基翻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孙基翻系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孙基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978.67元/月,2014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2930元、1080元、1150元、19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于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志勇、孙基翻对事故的发生、两车受损及张志勇、孙基翻受伤均存在过错,张志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孙基翻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孙基翻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110.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孙基翻提交的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显示孙基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978.67元/月及2014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2930元、1080元、1150元、1997元,由此可以计算出孙基翻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2757.68元。(五)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孙基翻的护理期限按35天计算,住院22天,共计5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534.92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孙基翻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孙基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孙基翻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基翻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孙基翻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489.45元。张志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62642.62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勇应当赔偿原告孙基翻各项损失共计626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基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孙基翻负担79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