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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河龙与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刘河龙,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宇,女,1981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刘河龙诉被告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刘河龙,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宇,女,1981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刘河龙诉被告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河龙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借出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晓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王晓宇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借刘河龙现金100000元,王晓宇给刘河龙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河龙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晓宇2014.6.20”。
以上款项王晓宇在诉讼过程中已返还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王晓宇重新给刘河龙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河龙(410184198212140618)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晓宇4101841981020956412014年10月23日”。该50000元王晓宇未予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刘河龙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刘河龙为证明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而申请证人孟留军出庭作证,孟留军称王晓宇向刘河龙借款是由其介绍,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为月息2分,且刘河龙已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宇借刘河龙现金50000元,有王晓宇给刘河龙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王晓宇未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河龙要求王晓宇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刘河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刘河龙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河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晓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