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4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创 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