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月28在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以致打斗。被告稍不如意就殴打原告,被告还趁原告上夜班之际转移家庭财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以婚姻名义索取的4万元也应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袁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被告觉得原告人挺好的,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与其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相识并订婚,2013年1月28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某2013年1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