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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5日在新郑市郭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4月9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2年4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为家庭矛盾经常生气,且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根本无法沟通,更没有共同语言,更重要的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跟父母吵架生气,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二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不离家,原告应支付被告100000元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3年8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女,长女刘某甲2004年4月9日出生,次女刘某乙2012年4月1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而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4月购买一辆自卸货车,现该货车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被人扣押,现正在诉讼处理中。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为家庭共同经营。被告请求分得其应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
被告另主张其结婚时居住的一间房应由其居住,双方均认可此住房为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婚后与原告父母共住一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新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原则,婚生长女刘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需抚养时间明显较长,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同时婚生长女也未成年,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的确定应考虑此因素,确定为每月200元,婚生长女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的一辆自卸货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货车涉及其他纠纷,正在诉讼中,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待诉讼结束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分割。被告要求分得其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享有,并非原、被告两人共有财产,在原告父母没有参与诉讼情况下,本院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主张原、被告居住的一间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为原告婚前其父母所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此住房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等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婚生长女刘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次女刘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每年2400元,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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