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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昱庆与乔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7号 原告刘昱庆,又名刘玉庆,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广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昱庆诉被告乔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37号
原告刘昱庆,又名刘玉庆,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广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昱庆诉被告乔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昱庆的委托代理人付玉、被告乔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3分,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被告无力还款,请求宽限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乔广杰向原告刘昱庆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乔广杰借原告刘昱庆3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昱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乔广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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