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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07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07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更重要的是双方因为性格差异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更谈不上所谓的夫妻感情,实在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平均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并无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夫妻生活不和谐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吵架、打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1-005486号结婚证一册、婚生女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充分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系再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婚后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其却因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发生争吵、打斗,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并加以改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也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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