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何彦存,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有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何彦存诉被告李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存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彦存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到2013年底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李有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有伟向原告何彦存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彦存现金20000元(贰万园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有伟借原告何彦存现金20000元没有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何彦存要求被告李有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彦存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