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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毛林与任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任毛林,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新伟,男,1984年4月2日出生。 原告任毛林诉被告任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任毛林,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新伟,男,1984年4月2日出生。
原告任毛林诉被告任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任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任新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任毛林借款30000元整。因被告承诺临时借用,随要随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任毛林与被告任新伟之间是担保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的房屋被拆迁,被告为了取得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至今被告下余的拆迁补偿款150300元仍未到帐。被告应该偿还这笔担保款,但自己现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任新伟向原告任毛林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拆迁款未全额到帐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任新伟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任毛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新伟欠原告任毛林借款30000元,有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新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毛林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