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二杰,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3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到新郑市老京广线与南水北调交叉口处,将21根南水北调护栏立柱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护栏立柱价值220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二杰系坦白,未遂,有前科,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高二杰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未遂,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两份、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二杰、黄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二杰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系未遂,且赃物已发还追回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二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