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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1时39分,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菜市场,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害人牛某某曾骗其参与传销而与牛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使牛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王某、韩某某、牛某某、牛某甲、马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急诊病历,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时39分,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菜市场,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害人牛某某曾骗其参与传销而与牛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使牛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他和司某某在龙湖马庄菜市场聊天,看见了牛某某。因为之前牛某某骗他到银川搞传销,赔了很多钱,他就上前拦住牛某某理论,并让司某某报了警。后来,牛某某姐牛某甲、牛某某儿子和外甥都到了现场,牛某某儿子用手抓住他的衣领威胁说,谁再拦住牛某某就弄死谁。牛某某趁机就逃跑了,他追上拽着牛某某,不知道谁推了一下,他就砸到牛某某身上,起来后又被打了几下,牛某某的儿子捡砖头朝他身上砸,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上午,她出门去郑州上班,刚到小区门口,马某某、司某某就拦住不让她走,她就给她妹子牛某甲打电话让牛某某过来,马某某捡了一块砖头朝她的左边胸前砸了一下,司某某从后边拽住她把她拽倒,马某某和司某某朝她的肚子和胸前开始跺了起来,跺了一会儿她的头不知道被谁撞了一下,她就昏过去了。醒来后,民警和120就过来了。
3、证人司某某证实,之前牛某某稿传销,骗了他和马某某很多钱,这些年他和马某某一直在找牛某某理论,2014年1月19日11时许,他在菜市场买东西看见了牛某某,就赶紧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过来后就拦住了牛某某,他用手机报了警,牛某某打电话叫了两个中年女子和一个年轻男子,牛某某的儿子过来后抓住马某某的脖子,就和马某某厮打了起来,牛某某上前去拉马某某,他也上前去拉牛某某,顺势把牛某某甩倒在地上,马某某跟着就倒在了牛某某的身上,马某某从地上起来后,用脚朝牛某某身上跺了几脚,牛某某的儿子就和马某某打了起来,后来民警就赶到了现场,120过来把牛某某拉走了。
4、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她哥马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菜市场碰见了牛某某,让她过去。她到了菜市场后看见韩某某、王某、牛某某和她哥马某某撕拽在一起,她上前拽着牛某某的帽子,韩某某用力甩了以下,把她甩倒在地,牛某某也被她拽倒了。韩某某和她哥马某某打在一起,并用砖头砸马某某,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5、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许,他母亲牛某甲告诉他,他三姨牛某某在菜市场被人拉着不让走,当时他二姨牛某某也在他家,就一起去了菜市场,到了之后见到两名男子围住牛某某,不让走,他们几个就拉拉扯扯,牛某某儿子韩福坤到了之后,就上对方两个厮打起来。他和他母亲上去拉架,拉开后那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和一名女子还用脚朝牛某某身上跺,韩福昆还拿砖头要砸对方被他劝住了,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
6、证人牛某甲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她在家接到她三姐牛某某的电话说,被人拦住了。她就赶到现场,看见马某某领了几个男子拉住她三姐,她就给她儿子王某打电话过来,这时马某某就动手了,用砖头朝她姐牛某某的肚子上、身上砸了起来,她上去拉架被马某某推开,马某某和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一起继续围着牛某某打,接着牛某某的儿子韩福坤到了现场,就和马某某厮打起来,并拿砖头砸马某某,这时民警和120就到了。
7、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牛某甲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牛某某的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马某某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羁押情况。
11、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马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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