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A4N816(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西关电厂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冯某某驾驶的豫ARU5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肇事后赵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014年2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3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4月18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被告人赵某已经于2014年4月12日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4.5万元,赵某于2014年4月14日获得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某、王某某、靳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10指令登记表,新郑市辛店镇袁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以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