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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新郑市龙湖镇生产销售熟食时,明知用不含碘盐加工食品对人体有害,仍然用从他人处购买的不含碘盐加工熟食并销售。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李某所使用工业盐均不含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郑州市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郑地办(2012)6号文件,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新郑市龙湖镇生产销售熟食时,明知用不含碘盐加工食品对人体有害,仍然用从他人处购买的不含碘盐加工熟食并销售。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李某所使用工业盐均不含碘。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在前胡村出租的房间内卤肉时,一个开着红色面包车的男的找到他,问他要不要盐,他想着这种大包装的盐比小包装的盐便宜的多,就买了一包50公斤,一共70元,他用了大概十天左右,用了不到10斤,就被新郑市盐业管理局的执法大队查获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她平时在家看孩子,和她丈夫李某不在一个地方住,平时加工卤肉都是她丈夫管着,用料她也没有问过,只是每天下午14点左右,帮她丈夫李某出摊帮着卖。半个月前,盐业执法人员在她们卤肉的地方检查时,她才知道她丈夫买盐的事情,平时她们都是用超市卖的小袋盐,没有用过大袋盐。
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新郑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食品加工场所检查时,发现操作间内有“宏博”牌高级精制盐,一袋50公斤。
4、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宏博”牌高级精致盐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5、新郑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工业盐40公斤予以扣押。
6、郑州市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郑地办(2012)6号文件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新郑市属于缺碘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加碘食盐。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李某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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