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 被告人樊海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6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海军伙同“石头”到新郑市玉前路郑州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卢某的豫A5T965白色起亚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黑色男士挎包盗走。挎包里有现金2000元及被害人卢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后二人到新郑市金城路与新烟路交叉口处的新郑农村商业银行,从盗窃所得的尾号为587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出现金4800元。 另查,被告人樊海军于2014年8月8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图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樊海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系自首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樊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系主犯、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