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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助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P55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电动车沿G107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9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至新郑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